中華民國93年2月15日成立大會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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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
| 第 一 條 | 本章章程依據心理師法、人民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令訂定之。 |
| 第 二 條 | 本會定名為台中市臨床心理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
| 第 三 條 | 本會以聯合台中市臨床心理師學術、發展臨床心理專業,協助政府推行法令與社會服務,維護會員權益,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
| 第 四 條 | 本會得依法向地方法院辦理登記為法人。 |
| 第 五 條 | 本會以台中市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中市。 |
| 第二章 任 務 | |
| 第 六 條 | 本會任務如下: |
| 一、推動臨床心理師業務輔導及福利。 二、會員之權益維護及增進事項。 三、促進會員組織之健全及發展事項。 四、代表會員共同意志之表達。 五、臨床心理業務糾紛之調處與仲裁事項。 六、臨床心理師專業資料之調查、統計、研究及發佈。 七、臨床心理師業務之鑑定及證明事項。 八、接受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委託辦理服務、諮詢與研究事項。 九、臨床心理師在職訓練及講習之舉辦。 十、與其他組織之聯繫、交流與合作。 十一、臨床心理專業及會務出版物發行事項。 十二、協助政府推行法令及建議興革事項。 十三、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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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權利義務、入會、出會與除名 | |
| 第 七 條 | 凡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臨床心理師證書,且在本市區域內執行臨床心理師業務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未執行業務者,亦得加入。 本市鄰近區域未成立臨床心理師公會之前,領有臨床心理師證書並於該區域執行臨床心理師業務者亦得加入為本會會員。 凡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臨床心理師證書,戶籍設在本市區域內且未加入其他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者,亦得加入。 凡認同本會宗旨並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有案之臨床心理工作相關機關(構)、團體得加入本會為團體會員。得派會員代表一人。 |
| 第 八 條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個人會員。 |
| 一、被撤銷證書者。 二、現為外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個人會員。 三、行為不符合臨床心理師倫理守則且有損臨床心理工作專業形象,經本會查證屬實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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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九 條 | 會員之入會,個人會員須檢具入會申請書、臨床心理師證書、在職證明書(在職者)、身份證影印本(正反面),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登記,並繳納會費後方得為會員;團體會員另附核准證明文件影本。 |
| 第 十 條 | 會員義務如下: |
| 一、遵守本會章程。 二、遵守本會之議決事項。 三、擔任本會所推舉或決議指定之職務。 四、積極參與本會之各項活動。 五、提供與臨床心理工作專業發展有關之建議。 六、按期繳納會費。 七、個人會員轉至本區域以外地區執業時,應辦妥退會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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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一 條 | 會員權利如下: |
| 一、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案、發言、表決等權利。團體會員無選舉、被選舉、罷免及表決之權利。 二、參與本會各項活動及享有各項會員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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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二 條 | 本會會員未依規訂定期繳納會費者,依以下程序處理: |
|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予以停權。經停權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已當選理、監事者應予以解職。經停權者俟其繳清欠款後予以復權。 四、註銷:本會會員欠繳會費逾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註銷其會員身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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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三 條 | 會員違反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按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之處分: |
| 一、違反政府法令者。 二、違反本會章程及議決事項者(含章程第七條之規定)。 三、個人會員將執業執照借、租與他人使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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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組織及職務 | |
| 第 十四 條 | 本會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 |
| 一、議決本會章程。 二、議決年度工作報告、工作計畫、預算、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四、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 五、議決有關會員之處分及理事監事之解職。 六、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七、議決財產之處分。 八、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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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五 條 | 本會設理事七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一人,均由會員大會投票選任之。 選舉前項理、監事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一人,候補監事一人,得列席理、監事會議,遇理、監事出缺分別依次遞補。 |
| 第 十六 條 | 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由理事互選之。理事長遇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 |
| 第 十七 條 | 理事會職權如下: |
| 一、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二、召開會員大會。 三、議決總幹事之任免。 四、擬定本會之年度計畫、歲出、歲入之預決算。 五、選舉、罷免理事長。 六、遇有緊急重大事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七、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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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八 條 | 監事職權如下: |
|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理事會所提之財務收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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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九 條 |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 |
| 第 二十 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
| 一、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議決通過者。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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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 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委員會或小組,其組織規則另訂之。 |
| 第二十二條 |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義務職。 |
| 第二十三條 | 本會得設總幹事及會務人員若干名辦理會務,其服務規則另訂之。總幹事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
| 第二十四條 | 本會視會務之需要,經理事會決議得聘顧問若干名。 |
| 第五章 會 議 | |
| 第二十五條 | 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會員工作分佈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
| 第二十六條 | 會員大會之決議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 一、章程之訂定。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章程之變更應有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本會之解散應有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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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會員大會臨時會議,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
| 第二十八條 | 理事會、監事均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監事分別召集之,並得通知候補理、監事列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及理監事會聯席會。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 第二十九條 |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 第六章 經 費 | |
| 第 三十 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
| 一、會員入會費。 二、會員常年會費。 三、捐助。 四、委託收益。 五、專案計畫收入。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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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 本會會費包括下列各項: |
|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貳仟元整,團體會員陸仟元整,於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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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會費之繳納以本會會計年度為計算單位。 (二)每年個人會員新台幣陸仟元整,團體會員一萬捌仟元整,於每年度年會前一次繳納之; 新會員於入會時繳納。 (三)以在其他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繳納常年會費逾半年再加入本會為會員者,得免繳該年常 年會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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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第三十三條 | 本會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製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請監事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達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下半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大會遇特殊事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提經大會追認。 |
| 第三十四條 |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製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連同收支餘絀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監事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達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將工作報告、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因特殊事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提經大會追認。 |
| 第三十五條 |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剩餘之財產歸屬所在地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 第三十六條 |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
| 第三十七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
| 第七章 附 則 | |
| 第三十八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心理師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
| 第三十九條 |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