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93年06月12日理事會議決議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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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
| 第 一 條 | 本辦法依台中市臨床心理師公會組織章程(以下簡稱本章程)訂定之。 | |
| 第 二 條 | 本章程各條未明文列舉規定及辦理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之。 | |
| 第二章 會籍管理 | ||
| 第 三 條 | 本會會籍管理之登記分:入會登記、停會登記、復會登記、退會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死亡登記。 | |
| 第一節 登記 | ||
| 第 四 條 | 凡具有下列資格者,均可(為)入會登記。 | |
| 一、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臨床心理師證書,且在本市區域內執行臨床心理師業務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未執行業務者,亦得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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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市鄰近區域未成立臨床心理師公會之前,領有臨床心理師證書並於該區域執行臨床心理師業務者亦得加入為本會會員。 | ||
| 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臨床心理師證書,戶籍設在本市區域內且未加入其他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者,亦得加入。 | ||
| 四、認同本會宗旨並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有案之臨床心理工作相關機關(構)、團體得加入本會為團體會員。得派會員代表一人。 | ||
| 第 五 條 | 會員有下列各項情事之一者,得為停會登記: | |
| 一、因病或事故停止執業者。 二、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依心理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停會者無法享有本章程所訂之各項會員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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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條 | 前條各款停會原因若消失者,得為復會登記,並繳交當年常年會費。 | |
| 第 七 條 | 會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退會登記: | |
| 一、加入其他縣市公會者。 二、停會超過二年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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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八 條 | 會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變更登記: | |
| 一、醫院診所名稱或地址變更者。 二、服務改開業或開業改服務者。 三、其他項目變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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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九 條 | 會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註銷登記: | |
| 一、喪失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資格者。 二、有違反心理師法遭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證書或執業執照者。 三、違反本會章程受開除會籍處分者。 四、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之情形而未辦理登記,經通知限期辦理登記仍不辦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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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條 | 會員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應為死亡登記。 | |
| 第二節 登記之申請 | ||
| 第 十一 條 | 申請入會者應繳驗下列各式文件: | |
| 一、個人會員: | ||
| 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證書正本(查驗),證書影本乙份。 國民身份證正本(查驗),正反面影本乙份。 三個月內一吋半半身脫帽照片二張。 繳交會費憑據。 申請人為服務者,應繳交服務單位之服務證明乙份(在職者) 。 曾加入其他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者,應繳交原屬公會之退會證明書。 委託書乙份(委託他人辦理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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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團體會員: | ||
| 檢附本公會核准證明文件影本。 | ||
| 第 十二 條 | 凡會員受停權處分者,不得為執業之申請,已提出申請者,理事會應不予通過。 | |
| 第 十三 條 | 會員「停會」、「復會」、「退會」、「變更」應先向本會辦妥手續,經本會核准並出具證明後,憑證向衛生機關辦理應辦手續。 | |
| 第 十四 條 | 申請「停會」、「退會」時,繳清會費後始發「停會、退會證明書」。停會期滿未辦理復會登記者,視同退會 | |
| 第 十五 條 | 退會後申請「重新入會」時,應重新辦理入會登記手續。 | |
| 第 十六 條 | 註銷登記由本會依據事實,提報理事會決議通過辦理之,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 |
| 第 十七 條 | 死亡登記之申請,應由死亡者之親屬檢具死亡或死亡宣告之證明文件到會辦理。 | |
| 前項死亡登記必要時得由本會辦理之。 | ||
| 第 十八 條 | 本會對於入會、退會、停會、復會、變更案件,應於申請人辦妥手續後發出證明。 | |
| 第 十九 條 | 本會於各項登記之申請書,其格式由理事會訂定之。 | |
| 第三節 會員之權利義務 | ||
| 第 二十 條 | 除停會者外,會員享有本會全部之權利義務。 | |
| 第二十一條 | 會員應繳交下列費用: | |
| 一、入 會 費:個人會員新台幣貳仟元整,團體會員陸仟元整,於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會費之繳納以本會會計年度為計算單位。每年個人會員新台幣陸仟元整,團體會員一萬捌仟元整,於每年度年會前一次繳納之;新會員於入會時繳納。 三、已在其他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繳納常年會費逾半年再加入本會為會員者,得免繳該年常年會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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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 未依規定定期繳納會費者,依以下程序處理: | |
| 一、勸告: | 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 |
| 二、警告: | 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不履行者。 | |
| 三、停權: | 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予以停權。經停權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已當選理、監事者應予以解職。經停權者俟其繳清欠款後予以復權。 | |
| 四、註銷: | 本會會員欠繳會費逾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註銷其會員身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
| 第三章 附則 | ||
| 第二十三條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心理師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 |